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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扁總統辦公室

新聞稿

2009/9/22


針對陳前總統支持控美案訴願一事,本辦公室特發表兩點聲明:

一、陳前總統是以極嚴肅的態度看待本案,希望藉此作為凸顯於國際法「台灣國家地位」的問題,並具體反映他認為台灣人民應全面揚棄「中華民國」的憲政體制,積極追求建立新國家、制定新憲法的新思維。

二、全案與目前正在審理所謂的「扁家弊案」完全無關,陳前總統完整的中文聲明如附件。(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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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外 !! 前總統 陳水扁先生控訴美國政府

(美國總統 & 美國國防部)案

林志昇先生已在2009/09/18 (週五)上午10:00與前總統陳水扁先生第四度見面確認前總統陳水扁先生控訴美國政府(美國總統&美國國防部)案之送件日期預 定下週三(9/23)遞件.收件單位:美國軍事上訴法庭The Clerk of The Court,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Armed Forces, 450 E. Street N.W., Washington, DC 20442.


案情發展請所有台灣人拭目以待.

台灣平民政府 ; 2009/09/17

陳水扁支持控美案訴願

(1)Affidavit of Former President of Republic of China Chen Sui-bian in support of Petition for A Writ of Certiorari 2009.August.5

共12點待查

(2)陳水扁前總統 宣告內容與證詞 (漢譯版): (1), (2)

(原文標題 Declaration of Chen Sui-bian) 共20點如下

我,陳水扁,宣告如下:

1. 從2000年5月20日到2008年5月20日, 本人擔任中華民國總統,我的教育背景是國立台灣大學畢業,我曾擔任法學季刊總編輯,大學三年級以前,我已經考上律師執照, 我1974年畢業,在台北擔任律師工作,從1976到1989年,自1989到1994年擔任立法委員,從1994到1998年 擔任台北市市長。

2. 以我的觀點,國家可以比喻成很複雜的機械。 在我擔任流亡中華民國總統八年期間, 我非常密切地參與中華民國這個「國家」

的運作,但是,我常常感覺有「神祕力量」在後面也同時在運作。 我如此結論是來自:我感受美國的行政部門,經常做有關台灣本地人民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決策, 或是有關台灣領土處置的決策,這些問題, 都沒有跟我們本地台灣人進行事先的洽商或商量,因此,經過很多年的靜思、調查、討論與歷史研究,我的結論是:「 這個後面運作的神祕力量,是1979年的『美國台灣關係法』,也是美國總統發布的某些首長命令,而不是1952年的『 舊金山和平條約』。」

3. 基於此,現在我認為非常重要,我必須指出這個「條約」 的長期運作對台灣的影響。為了能有一個完整的公共記錄, 我提出說明如下:

4. 提出以下這個分析以前,我必須提出一點序言, 我的序言主要是以下九個詞彙定義和事項說明。

A. 割讓cede:(a) 把所有權讓出,特別是按照條約所做的,(b) 把特定領土或財產的控制權或主權轉移出去, 特別是依據條約所做的,(c) 把土地、權利、管轄權等放棄或讓出,(d) [名詞] cession

B. 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在美國法律體系裏頭],(1) 一般平民的官員所執行的領土﹝或州﹞政府的政治運作, 是基於美國國會按照美國憲法的授權,(2) 相對於軍事政府的一個政府。

C. 懸空割讓limbo cession:一個沒有指定受國的領土割讓。

D. 軍事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 軍事佔領當局執行佔領地管轄任務的政府體系。﹝註: 軍事政府一直持續到其他正式法律上之安排將其替代為止。﹞

E. 軍事佔領military occupation: 一種由外國軍隊控制與治理某些領土的狀況。﹝註: 領土被完全控制在敵軍的管轄下是屬於「佔領」。﹞

F. 佔領權國the occupying power:征服者。﹝註:佔領權國也可以說成主要佔領權國。﹞

G. 財產property:(a) 在法律上擁有的東西如土地、領土、其它物品等,(b) 不動產,(c) 所有權人持有所有權狀之有形或無形的東西,(d) 擁有權的權利,所有權。

H. 收受國receiving country:[針對和平條約的領土割讓而言], 領土所有權遷移至新國﹝有效日期即為該條約生效之日期﹞, 而因此,有權利在該領土內建立平民政府。

I. 條約生效日期treaty dates:(a) 美國墨西哥戰爭後,和平條約是1848年7月4日生效,(b) 美國西班牙戰爭後,和平條約是1899年4月11日生效,(c) 美日太平洋戰爭後,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

5. 林志昇告美國訴訟案:在上訴﹝高﹞院2009年4月7日的判決中 指出,「在一般的認知上, 舊金山和平條約是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但是沒有特別界定其範圍為何。」我必須提出, 這樣的分析是完全錯誤的。

6. 我們認知到1945年10月25日是台灣地區軍事佔領的開始, 但接下來必須研究一個問題:「那就是在戰爭慣例法裡面, 哪一國才是台灣的佔領權國?」

7. 眾所皆知,從1945年10月底,中華民國一直「代理美國」 治理台灣。但是,怎麼能說中華民國的角色是「佔領權國」the occupying power?這一點必須釐清。

8. 美國墨西哥戰爭期間,美國軍隊征服以及佔領加里福尼亞領土, 而在美國西班牙戰爭期間,美國軍隊征服與佔領波多黎各、菲律賓、 古巴與關島。如此簡單地探討這五個地區的歷史狀況,顯然是「 征服者」才有權利佔領已被征服的領土。

9. 對於台灣來說,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 所有攻打台澎地區的軍事行動都是美軍單獨所為, 顯然美國是台灣的「征服者」。基於此, 美國是唯一有權利佔領台灣的國家。對台灣而言, 在戰爭慣例法裡面,美國就是所謂的「佔領權國」。

10. 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相關條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a) 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我想「主要佔領權國」這種措詞的運用,是因為第二條, 許多地區的軍事佔領已經有其他國家的軍隊被委任來進行。 這是一種主從關係﹝principal - agent relationship﹞。亦即, 台澎地區的軍事佔領是委任中華民國的軍隊來執行。換言之,從19 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是一個次要佔領權國。當1949 年12月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時, 已經是一個流亡政府。

11. 在1945年10月25日,美國軍事政府 (USMG) 對台灣的管轄權開始。從1895年開始,台灣已經是日本的「所有權物」﹝Japanese property﹞,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b, 也說明美國軍事政府對台澎地區有處分與支配權。我們了解到,在法理上,軍事政府會一直持續到有其他正式法律方案代替為止, 所以我們必須研究一個議題:「在美日太平洋戰爭後,是何種「平民政府」在台灣已經正式取代美國軍事政府的管轄與運作」?

12. 在美國墨西哥戰爭後的加里福尼亞領土, 以及美國西班牙戰爭後的波多黎各、菲律賓、古巴與關島,「當地平民政府」的運作是在下列的日期啟動:1849年12月20 日、1900年5月1日、1901年7月4日、1902年5月2 0日與1950年7月1日。換言之,﹝主要﹞ 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不是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 美最高法院判例),而是會一直持續到有正

式之法律方案﹝即平民政府﹞給予取代為止。在這五個例子中, 平民政府的啟動是取代了美國軍事政府的運作, 每次都由美國總統正式宣布。不過,有關台澎地區的軍事佔領, 從歷史的記錄中我們均找不到相關的美國總統宣布事項。

13. 中華民國非舊金山和平條約之簽署國,在該條約的內容中, 顯然沒有將台灣割讓給中華民國。這點在第二條(b) 給予指定,並在第二十五條給予確認的。既然台灣是懸空割讓, 將會持續在軍事政府管轄下,一直到該軍事政府被正式替代為止。

14. 蔣介石集團與日本的和平條約﹝台北條約﹞第二條, 完全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澎地區的處置。

15. 綜上,我必須指出,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文, 今天台灣仍留在該條約的「主要佔領權國」美國的管轄下,這個管轄是由美國「軍事政府」來執行的。我要證明這樣的安排, 只要注意一件事實,美國總統從1952年4月底到現在,從未宣布有關「台灣人的平民政府」 在台灣取代美國軍事政府的運作。

16. 林志昇告美國訴訟案:在地方法院2008年3月18日的判決中指 出,「近六十年來,本地台灣人的原告基本上是無國籍人士。」基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以及歷史與法理紀錄, 都十分支持台灣人, 認為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在今天仍然健在,我深信本地台灣人民有權利享受美國憲法與美國法律的某些基本權利 ,特別是有關生命、自由、財產以及正當法律程序。

17. 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自由」,應包括本地台灣人有權利申請, 獲得由主權國家﹝即美國﹞正式核發的旅行證件。畢竟, 台灣人一直淪落為無國籍人士, 是觸犯了許多人權方面的國際公約與宣言, 同時也觸犯了美國憲法第八修正案。

18. 要特別提出,我的了解,「日華台北條約」第十條之內容, 基本上是為了本地台灣人到日本旅行方便而寫進去的。 這是一種暫時的安排,為了暫時釐清台灣人應該帶甚麼樣的旅行證件,所以, 這一條的開頭是有限制規定,適用本條約的使用:「就本約而言…… 」。這點是說明該條約的安排僅是中華民國當局與日本政府之間的一種安 排,並不能使用在中華民國與其它國家之間的討論或安排上。當然,台北條約1952年8月5日生效時,中華民國早已流亡到台灣, 已經是流亡政權在台北。

19. 我必須強調,在國際法裡面,我們找不到任何依據, 可以使中華民國以下的動作被視為合法行為:1945年10月25 日宣告併吞台灣領土;1945年底開始大量侵佔、沒收、 充公台灣與日本的土地、不動產、財產等等;1946年元月把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自1940年代末對台灣本地人民進行 徵兵措施,等等。因為這些動作都發生在戰爭的佔領地,所以必須視為戰爭罪。特別注意的事,這些違法動作, 深深影響台灣人,一直持續到今天為止, 可是從未受到任何法律上的制裁。我認為,合適的戰爭法庭應該由美國﹝身為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 在台灣設立,而其最適當的名稱是:「美國在台法院」。眾所皆知, 戰爭罪是沒有時效問題的。

20. 根據我的了解,以上的宣告與證詞,所述內容都是真實的、正確的, 都是我個人仔細考慮、沒有偏見、客觀、且專業的判斷、意見、 分析與結論,這些結論提供我,也說明了觀念來源, 與我所討論的範疇。

陳水扁

1950年10月12日出生

前任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總統 2009.August.5


轉載自Taiwan Army挺扁網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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