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三兒律師 2009.10.19
多數決和法官間的私相授受都不是抽象原則
釋字第665號解釋經過十個月的難產後,終於在10 月16日做出解釋。然而在釋憲文中對法定法官原則與結論卻做出自相矛盾的解釋。
解釋文中聲稱:「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
由前述解釋文,可以得出下列結論:
1. 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
2. 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
3. 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有前兩項原則之適用。
然而很詭異的是,第665號解釋卻對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做出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的結論,卻是讓人百思不解。
按台北地院分案要點第十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四十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第一項)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第二項)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第三項)」由台北地院該二併案要點之規定可以看出,前者將案件之分配委之於法官之間彼此之協商;後者則取決於刑庭庭長的多數決。也就是說法官之間可以私相授受,把案子交給某一個法官辦理;或者經由部分庭長的多數決來決定要把案子交由特定法官辦理。這種規定明顯的是把案子的分配權交給某位或某幾位特定的法官去恣意決定,而不是把案件的分配權委之於所謂的:「一般抽象之規範」。所以665號解釋文前面有關法定法官分案規定的論述與其後有關「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的結論二者顯然互相矛盾。
665號解釋文認定台北地院分案要點合憲的理由不外乎是從法定法官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解釋文認為為了「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故「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
然而誠如解釋文所陳述的,法定法官原則的精神在於分案之依据是否為「一般抽象的規範」標準,而不是依据「法官或特定人間的私相授受或多數決」等此種任由某些人恣意的決定。所以本件解釋案大法官如果要為合憲性之解釋,其論證之重點應該是在判斷「台北地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之規定」是屬於「一般抽象的規範標準」,或者是屬於「特定人恣意的決定」。然而解釋文卻是從「法院是否有權制定「分案要點」」出發,並以此推論出台北地院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之規定合憲之結論。然而就該二分案要點究屬「一般抽象的規範標準」,或者是屬於「特定人恣意的決定」卻是避而不談。這種論證邏輯,實在讓人難以理解,因為只要稍微受過基礎邏輯訓練的人都可以看得出來,台北地院有權制定分案要點,並無法推演出「台北地院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之內容是「一般抽像的規範標準」的結論。因為二者涉及的議題是屬於不同層次的東西。
法定法官原則之精神即是大法官李震山所寫:「司法屬於全民,並非專屬法院或法官,陽光照射不到的幽暗轉折處,正是可能滋生恣意干涉審判之溫床」的意思。因為司法屬於全民,所以分案需要依据客觀的一般抽像原則,因為司法並非專屬法院或法官,所以分案不能由少數法官恣意私相授受或以多數決的方式來分案。
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對法定法官原則內容的陳述與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的結論是自相矛盾的。這種左手打右手神經錯亂自相矛盾的解釋,竟然出現在我國最高法學殿堂的大法官身上,讓人不免懷疑是我們的大法官邏輯素養不行呢? 還是大法官腦子裡另有其他不願說明的思考過程?法院判決主文如果與理由矛盾,它就是一個違法判決,依法當事人可以提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然而在大法官的身上出現了違憲的釋憲解釋,當事人又該如何尋求救濟呢?
少數法官之間的私相授受或多數決,既不公開,也沒有客觀的抽像標準,這樣的決定不是恣意決定又是什麼?665號解釋,再一次印証,台灣司法在新政府成立之後,己與歐美民主國家保障人權之法制精神漸行漸遠,而是向著中國侵害人權的司法體係逐漸靠近。
轉載自阿扁加油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