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96,訴,25 |
【裁判日期】 |
960731 |
【裁判案由】 |
強制猥褻 |
【裁判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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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 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 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930 號之「曼黛瑪蓮人 內衣特賣會場」B 區,佯裝選購女用內衣,靠近告訴人A女 (即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身後,趁機違反告 訴人A女意願,強行摸捏告訴人A女之胸部,以滿足自己性 慾。經告訴人A女發現,高聲斥責呼救而當場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 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甲○○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會場,並站在告訴 人A女身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或意圖 ,辯稱:當日伊並未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伊去會場是為了 要幫伊大嫂買內衣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4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彰化 縣員林鎮○○路930 號之「曼黛瑪蓮內衣特賣會場」B 區, 因在場選購者眾,被告見有機可乘,靠近證人A女身後,突 然違背證人A女之意願,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觸摸並用力抓 捏、停留A女之左側胸部10秒鐘許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3 頁至第7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4 頁至第5 頁),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現場 情形選購者眾,亦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 證人A女之證詞當可採信。證人A女復證稱:其低頭發現確 實有人5 根手指頭在其左邊胸部上,其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 等語(見前揭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在 場,並站在A女身後之相對位置相符(見本院96年7 月17日 審判筆錄第4 頁),且與證人A女所證:遭身後之被告自其 腋下伸手觸摸胸部之上情相容,益徵證人A女之證詞當可採 信。且A女及被告均陳稱:雙方未有怨隙,之前亦不認識等 語(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11頁),況本 案尚涉及證人A女之名譽,其應無故為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伊大嫂購買內衣而前往上址選購云云, 然證人即在場之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 於警詢時證稱: 於94年11月18日8 時45分賣場開放時,伊就有注意到被告在 賣廠遊蕩,四處看女性顧客,沒有購物跡象等語(見警卷第 7 頁),則被告自是日8 時45分許起迄本件案發時之9 時40 分許,停留約1 小時許,除在場觀看女性顧客外,既無購物 跡象,難認其有為她人選購內衣之情事;況女性內衣之選購 ,依社會通念,有其私密性,事涉個人隱私,多親自或假女 性親友為之,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被告之大嫂 亦有其配偶即被告之兄相伴,衡諸人情倫常,斷無由被告為 其大嫂代勞選購內衣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前揭所辯, 顯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因於上開時、地,碰觸到一名 女子胸部,她大聲叫罵,警方到場帶回警局;伊是要拿胸罩 不小心,右手碰觸到該女子的胸部;只有碰觸到3 次,第 3 次觸摸時,對方就大叫色狼、變態並用手掌打伊肩膀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證人00000000A 於警詢時亦證稱 :伊在賣場,突然有一位女性顧客(即A女)向一名男子( 經指認為被告)大罵變態、色狼、不要臉等語(見警卷第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警詢有供稱因於上開地 點碰觸女子胸部,為警方帶回警局,有被A女罵不要臉等語 (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96年7 月17日審判 筆錄第4 頁),被告既於警詢時供承因碰觸她人胸部而遭斥 責,上開警詢內容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且與證 人00000000A 證述被告遭斥責之情節相符,況被告於偵訊時 亦坦認所為(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核與A女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陳未故意 或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前後供述不一,較諸告訴人A女 前後指訴一致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不小心碰觸云云,然參 諸證人A女於本院所證之上情,被告係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 觸摸,並以5 根手指頭用力抓捏、停留證人A女之左側胸部 達10秒鐘許,顯非不小心碰觸所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 、地,趁告訴人A女不注意之際,突然出手撫摸A女胸部之 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條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仍需行為該當法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理由如下:(一)從「立法意旨 」觀之:刑法第22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 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 期徒刑」,於上開立法修正時,因慮及原條文「致使不能抗 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害者因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 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將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亦即被害人只要不同意加害人之猥 褻行為,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構成強制猥褻,但又 因加害人行為不需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觸犯強 制猥褻罪,故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開立法修正意旨,所謂「違反其意 願」僅為修正原條文「致使不能抗拒」之不妥,至於行為態 樣之「其他方法」,並不在上開修正之範圍,故修正前所規 定之「他法」與修正後所規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定義內涵應無不同。而修正前該條之「他法」必須符合法條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似之其他非法方法 ,故修正後亦應屬相同定義。(二)從「法條文義」觀之:若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所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猥褻行為,則條文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行為態樣即屬贅文,直接規定「對於男女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即可,然上開修正後仍保留上開列 舉行為態樣,顯見立法意旨仍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之行為態樣,限縮「其他方法」之過度擴大解釋甚明。(三) 從「罪刑相當」原則觀之:若將「其他方法」解釋為所有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所為之猥褻行 為,諸如:公車上或馬路上趁機碰觸男女胸部、臀部之行為 ,甚至在職場上相類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均構成強制猥 褻罪,而最低刑度必須處以 6個月之有期徒刑,然從此類行 為刑罰可責及非難性內涵而言,上開刑度與行為可責內涵顯 不相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四)就「被害人主觀之感受」而 言: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猥褻」之意義,應指對 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之性慾或 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始足 當之,若加害者雖係對被害人施予輕微暴行,然於瞬間即已 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 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 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因認不構成強制猥褻。綜上所述,本 院認從立法意旨、法條文義、罪刑相當原則及被害人心理感 受觀之,刑法第224 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 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 方法而言,諸如以酒將被害人灌醉等等,而為猥褻行為。參 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95年2 月5 日生 效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亦足以反證刑法第224 條 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與條文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類之其他非法方法而言,而立法者 為彌補上開立法疏漏,擴大保護被害人,遂增訂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本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檢察官問:妳如何察覺到被告有捏妳胸部的行 為?)因為剛開始人很多,我看到我前面都是女生,我以為 只是媽媽一類的人在拿內衣,我剛開始以為只是人多不小心 碰到我的胸部,但是因為一直有人伸手會磨擦到我胸部,後 來我察覺到有人故意從我腋下穿過去要拿前面的東西。(檢 察官問:後來你如何察覺到你胸部被捏的感覺?)被擦過的 感覺有2 至3 次,但是後來我發現有人將整隻手5 個手指頭 包在我的胸部上,並有捏的動作。(檢察官問:妳一開始是 覺得有人擦到妳的胸部?)擦到左胸,而捏我胸部也是摸我 左邊的胸部,因為我有低頭發現確實有人5 根手指頭在我的 左邊胸部上,我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被告問:如果我有 摸妳的胸部為何沒有逃跑?)因為現場有請便衣警察,我本 來還在生氣,沒有什麼反應,但是30秒後,我覺得不能讓他 隨意走開,所以我有跟會場人員說,會場人員就帶我去找現 場的警衛,我們就在會場裡去找被告。(被告問:如果我摸 妳的胸部為何沒有當場被抓?)你有馬上被現場的警衛抓, 並沒有離開會場。(審判長問:妳剛提到被告用5 根手指頭 罩住妳的左胸部?)有。(審判長問:被告的5 根手指頭罩 住妳的胸部時,有無覺得妳的胸部被別人揉捏?)有。(審 判長問:當時妳覺得被告的手在妳的胸部停留有多長?)從 我有感覺被按壓的時候開始應該有10秒以上,並非馬上摸到 手就離開。(審判長問:妳在警訊說『用力摸我的胸部』是 何意思?)不會痛,但是會感覺到手指在運動的感覺,也不 是輕輕滑過去。」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第7 頁),足見被告是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防備與抗拒 時,靠近告訴人A女身後,自告訴人A女腋下伸手以5 指觸 摸、抓捏、停留告訴人A女之左側胸部約10秒鐘許,行為雖 非瞬間,仍屬短暫,且在告訴人A女發覺後,隨即報請會場 人員陪同現場的警衛前來處理,被告亦縮手並遭斥責。換言 之,告訴人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之際,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 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且接觸時間甚短,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出 於猥褻之故意,主觀上滿足自己情慾,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 性慾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而為襲胸之行為,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性騷擾防治 法尚未實施,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另論以性騷擾防治法 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趁機出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 行為,然並未以相類似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 為之,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無法防備時而觸摸得逞,與前述 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符。被告上開 行為僅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3 款以猥褻之舉動調戲 異性之規定。此外,本院在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強制 猥褻犯行;又依罪刑法定原則,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 亦係屬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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