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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春宏 2009.09.15


扁案判決,合議庭認為,「特別費」與「國務機要費」性質完全不同,合議庭認定,「特別費」是「因公支出的實質補貼」;「國務費」則須「因公支用」,國務費專款專用,扁國務費支付私用,違反因公支用原則云云。

按證據之取捨,容或有「自由心證」之空間。至「特別費」與「國務機要費」之界定,應屬行政權範疇,無論是基於「三權分立」或「五權制度」之精神,各權各自獨立,互相尊重,司法機關不應越俎代庖,而侵犯到行政權?

再者,該合議庭並非有權解釋機關,更非終極之憲法解釋機關,竟率爾主觀作成無權解釋,充其量,可名之為「學術解釋」,縱使頗有「創見」,其不具拘束力,自不待言!

依行政慣例,除總統外,全國機關首長均支給特別費。按總統為國家「元首」,淺言之,是國家機關最大的首長,竟未支給特別費之待遇。若如是,不但在理論上缺乏基礎,且於實務上,實已悖情逆理之極。是以,「國務機要費」等同於「首長特別費」,絕對是合情、合法、合理之詮釋。

此佐以,前總統李登輝先生證稱:由於全國自副總統以下,行政首長預算中,皆編制特別費,惟有總統沒有,因此國務機要費,就被認為是總統的特別費等情。足資確認,「國務機要費」等同於「首長特別費」,否則,敢煩該合議庭找出「元首」之特別費所在!

(作者為監察院退休參事)


轉載自自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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